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5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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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代理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代理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
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
第 13 條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擔任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