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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35 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 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 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 繳納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