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第 17 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第 18 條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 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 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 險人身分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