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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