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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4-1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 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 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第 167-1 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2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