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6 條 |
---|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
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
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
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
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
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
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但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 4 所定條件者,得投
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債券,但無債券發行評等,依第二條第三項以發行或保證
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其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者,應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符合前
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及 2 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
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
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集保公司或最
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
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
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
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
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五、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
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債券
發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B- 級或相當等級
之公司債,投資額度以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三或業主
權益百分之十八孰高者為限,不計入第二款投資額度。
第 16 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
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
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
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將國外資
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
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
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
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
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
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
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
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
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
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