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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基礎建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 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 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 共建設。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公共建設。 前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法令辦理之公共建設,係指主辦機關依其他法令規劃 ,並經認定該案件屬配合政策之公共投資,且其公共建設開發面積或原始 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 投資股權方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 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 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 不在此限。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 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