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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 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 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 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 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 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