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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第 3 條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公開發行但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未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司發行之普通公司 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信託 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 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 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第 4 條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 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為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 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第 5 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 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 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 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購買該 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 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 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