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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核能保險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 4 條
四、核能保險特別準備金,應分別按國內直接業務及國外分入業務之自留 滿期保險費及自留滿期再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