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
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
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
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
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
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其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準用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人身保險業變更前項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
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
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保費不足準
備金。
第 21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
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
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
盈餘公積科目。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
已報未付保險賠款,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賠款準備金
,並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