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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所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設置之具獨立性之董事自律規範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第 3 條
具獨立性之董事應具備被投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 內應保持獨立性,且不得與保險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被提名 或被推薦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保險業董事或監察 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保險業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 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保險業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 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 (八)與保險業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 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保險業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 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 (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證券交易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 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 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具獨立性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八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保險業 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 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保險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 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 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同一保險業對於不同被投資對象之投資金額各別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 額半數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者,各該被投資事業依本法分別 設置之具獨立性之董事相互兼任,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項辦理具獨立性董事之檢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獨立性之董事由保險業提名或推薦時,由提名或推薦之保險業執行 本規範之獨立性檢核作業,其餘出資之保險業(如有)應協助檢視, 並出示意見。 二、具獨立性之董事非由保險業提名或推薦時,保險業應請被投資事業確 認該名具獨立性之董事符合本法、本辦法及本規範之專業性及獨立性 條件並提供該名具獨立性之董事之聲明書,倘不符規定,保險業應請 被投資事業改選符合規定之具獨立性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