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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第 9 條
九、保險業作業委外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點規定。 (三)受委託機構派駐保險業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 分等情事。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 (五)受委託機構未經書面授權,對外不得以保險業名義辦理受委託處理 事項,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 (六)與受委託機構終止作業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受主管機關通知 應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七)受委託機構就受委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 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消費者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九)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 保障及風險管理。 (十)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十一)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保險業。 (十二)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於作業委外契約不涉及消費者之權益或其 個人資料者,不適用之。 保險業應於作業委外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保險業書面同意,不 得將作業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 、限制或條件。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點規定訂定之。 作業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保險業得按原 契約繼續辦理至作業委外契約期限到期為止。
第 16 條
十六、保險業辦理作業委外,涉及自然人客戶相關資料之重大性業務資訊 系統委託至境外處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點第二項訂定之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 國外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作業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 構遵守我國消費者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四)作業委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1.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1)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之評 估情形。 (2)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確保提供作業之可靠性、遵法性 ,其中可靠性應包括對業務持續性、替代性及集中性之分析 。 (3)應具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作業之說明 。 (4)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及執行單位。 2.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作業委外服 務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之說明。 3.資訊安全及管理: (1)資料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傳輸及區隔,以及資料所有權說明 。 (2)資料儲存地之管理政策,包括資料處理地及儲存地之法律、 政治、經濟安定性評估說明,資料備份及得隨時存取資料之 說明。 4.緊急應變計畫,包括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 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或委外契約,同意必要時得由保險業指 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 關指派之,其費用由保險業負擔。 (六)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 全營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保險業辦理前項委外,除應符合第十七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就受委託機構對自然人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確認符 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並列為重 點查核項目。 (二)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理)事會 通過。 (三)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及產壽險公會之規範。 (四)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並應於每年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報董(理) 事會報告。前述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 (五)建立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 畫。 (六)於契約中載明於委外作業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保險業之 情況,原受委託機構有關系統遷移、資料處理之義務,及受委託 機構服務中斷之賠償責任。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國外總機構或國外 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