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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2-1 條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或銀行應任用經紀人,並得由其執行保險經紀業 務、檢核、法令遵循、稽核或其他相關業務。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 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 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 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 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 。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 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第 12 條
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執行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第 13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執行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 15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27 條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 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 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 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 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 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 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法令遵循人員應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 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32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檢核或其 他相關業務之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每年平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 六小時以上,且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每年平均參加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 八小時。 法令遵循人員應每年參加在職教育訓練十五小時以上。 前二項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或經紀人公會、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 關核可。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加並通過公 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二小時,未依規定參加並通過該 二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所 屬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應取消其所任用經紀人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客 戶保險商品資格。
第 34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 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 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 書。 五、終止契約申請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4-1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就前條所列文件建立檢核管理作業程序。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應就前項檢核管理作業程序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 47 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經紀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 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 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五、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經紀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 明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 50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 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自行評估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 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每年辦理至少一次自行評估,並 對法令遵循自行檢核作業程序辦理查核,將查核結果簽報總經理。 四、對公司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第 52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從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工作 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 七款規定之情事。 銀行所任用之法令遵循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