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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63 條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58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59 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