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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 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 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 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7 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 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 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 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 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9 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 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