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 6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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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
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49 條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保險法規定取得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執照之機構,或經保險業務主管
機關許可取得在臺經營人身保險業執照之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
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A級以上。
四、最近三年內未因違反保險法令而受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撤換其董事、總
經理或負責本項業務經理人之處分者。
保險人應每二年向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辦理信用評等。
第一項之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
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以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