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6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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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
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
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29 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
,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第 46 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
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受僱者:
(一)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俸(薪)給
總額計算其投保金額。
(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
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
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
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
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
投保金額。
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
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
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
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於第二類第一目非以最低
投保金額申報者之月平均投保金額成長率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公告調整最低申報投保金額:
(一)於一月至六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一月起按原最低投保
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累積達百分之四點五時,自次年七月起按原最低投
保金額對應等級調高一級。
六、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除自行舉證申報
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
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
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