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事業單位經勞雇雙方合意,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 保險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雇主身分證、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會同意參加年金保險之同意書。無工會者,檢附勞資會議同意之會 議紀錄。 四、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簽名同意書影本。 五、經審查核准之年金保險單條款及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工會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二年。
第 12 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變更保險人事項。 二、調降或調高年金保險費提繳率事項。 三、足以影響勞工退休金給付標準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有前項情形者,事業單位應檢附勞工之簽名同意書、原投保之年金保險契 約及變更之年金保險契約內容。
第 16 條
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本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核准文件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年金保險手續。投保手續完備者,自辦理之次月一日生效。變更時 ,亦同。 雇主應於投保生效後十五日內,將保險人交付之年金保險單條款與投保證 明轉交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並將參加年金保險勞工名冊送勞保局。 新到職勞工經書面徵詢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自到職日起計算應提繳之年 金保險費。雇主應於其到職之日起七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簽約後十五日 內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與保險人所製作之投保證明予勞工。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份參加年金保險勞工投保資料送勞保局,不需另 行辦理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停止提繳手續。
第 33 條
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應掣發保險費收據於次月七日前寄發雇主,並 依勞保局之規定,將投保及收繳年金保險費之資料送交勞保局。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勞雇雙方合意而致終止實施本保險時 ,至遲應於終止實施日前三十日公告周知勞工,並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保險 人及主管機關: 一、終止事由。 二、事業單位負責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 三、年金保險契約之轉換計畫。 四、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合意終止實施生效日期。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以 事實確定日為準,停止提繳年金保險費。
第 40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平均收 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 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 者,應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