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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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
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
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
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
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
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
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
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
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
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
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
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
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地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
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
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
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
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
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
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一
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
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符合
第二目之 1 及 2 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
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
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
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
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
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
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
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
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
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債
券發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B- 級或相當
等級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額度以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
百分之三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八孰高者為限,不計入第二目投資額
度。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
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
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
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
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
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
資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
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
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
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
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
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
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第 16 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
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
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
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將國外資
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
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
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
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
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
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
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
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
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
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
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但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未達法定標準一點
二五倍,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除與交易對手簽訂承諾投資之交易契約
時,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外,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後所簽訂契約者,於後續依約參與注資時,保險業倘有最近連續兩期
未能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得參與注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