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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3-5 條
(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 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之情形)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 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 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6 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 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