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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 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 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 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 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 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 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 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 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 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 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
第 10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 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 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 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 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法定 標準。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 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 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法定標準。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 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最近二年度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平均值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 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 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 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法定標準。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 通過。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 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 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 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