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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第 5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 付,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 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 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6 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