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二、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
(二)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Value at Risk )評估風險,並
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
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
人身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
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
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
進行回溯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