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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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