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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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第 2 條
二、本應注意事項僅適用於承作商業性地震保險或颱風洪水保險之財產保
險業(以下簡稱財產保險業)。
財產保險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能保險
、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外之其
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優先補足商業性
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達滿水位,並提列於負債項下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將其他險
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餘額扣除所得稅後,
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3 條
三、本應注意事項所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平均自留
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百分之七
)及本規範所定累積年限後所得之金額。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一百零一年
自留滿期保費及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
者為基礎,乘上本規範所定累積倍數後所得之金額。
第 4 條
四、財產保險業應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計算由其他險種可移轉為商業性地
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特別準備金金額,並以扣除商業性地震保險
及颱風洪水保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列於負債項
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期末餘額及提列於權益項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稅前期末餘額後之差額,優先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差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重大事故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得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
足數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