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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7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 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 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 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 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 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 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 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 序,不得為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