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第 143 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第 2 條
二、保險業依相關規定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者,得向本會申請
適用下列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五年。申請以一次為原
則,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利率風險過渡措施:依規定計算利率風險之風險資本,自第一年起
,至少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並自第二年起逐年線性遞增至百分之一
百。
(二)新興風險過渡措施:依規定計算長壽風險、脫退風險、費用風險、
巨災風險及非違約利差風險之風險資本,自第一年起,至少以零計
算,並自第二年起逐年線性遞增至百分之一百。
(三)淨資產過渡措施:就銷售時計算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不低於百分之四
之新臺幣有效契約為原則,以現時估計之保險負債與所對應資產依
市場評價調整之差額,並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
得稅後之餘額為「自有資本調整總數」,計入首次申請適用選擇性
過渡措施之自有資本,且逐年依市場情形及自有資本調整情形滾動
更新「自有資本調整總數」。
第 4 條
四、保險業如有一百十四年六月底及九月底資本適足率均未達百分之二百
者,除應檢具具體明確增資計畫及承諾書函報本會,經本會同意者外
,不適用本應注意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