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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78 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7-1 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 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 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 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 ,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 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 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