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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第 79 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 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