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第 4 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
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
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
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查證代理
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針對依據保險業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個
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取得下列任一資訊:
(一)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更名前
使用之姓名。
(二)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三)電話或手機號碼。
六、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
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
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且無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員之
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管理人
、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保
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
定其範圍)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
3.國籍。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
業處所地址。
(六)境外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往來目的。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
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之郵政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
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
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質受益
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
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
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
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
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
政機構對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
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
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投保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
除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
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與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採
下列方式之一執行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並保存該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以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進
行驗證,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
期有疑義,應以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進行驗證。另實
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依據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
、團體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
分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
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以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等進
行驗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以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
)、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
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 等進行驗證。如信託之受託人
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
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
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
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
等。
九、依據保險業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客戶,應以
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署回
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或視訊生調。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十、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以下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
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
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
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
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
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
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則應採取相關之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該客戶
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處理進度。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之交易次數與交易類型。
(四)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不得將款項支付予第三人,
但符合以下各條件者不在此限:
1.無洗錢/資恐活動疑慮。
2.該客戶之洗錢/資恐之風險等級屬低風險。
3.交易依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內部風險
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核准。
4.收款人之姓名/名稱與洗錢或資恐名單不符。
(五)對所取得客戶或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之真實性、妥適性或其目的
有所懷疑時,不適用前一目但書。
(六)前款第三目「合理可行之時限」,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
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以風險基礎方法依不同風險等級訂定。釋例如
下:
1.應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不遲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客戶身分驗
證程序。
2.倘在建立業務關係三十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證
程序,則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暫時
中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及避免進行進一步之交易(在可行狀
況下,將資金退回原資金來源則不在此限)。
3.倘在建立業務關係一百二十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證程
序,則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終止與
客戶之業務關係。
十二、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
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
列措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分,
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簡
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之郵政機構更新其實質受益人資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
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但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
分發生變動時,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
政機構。
十三、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
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
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
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
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
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
政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
性職務人士,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考
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保險
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
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洗錢防
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
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本款第
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七)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於人壽保險、投
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於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前,採取合
理措施辨識及驗證保險受益人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前項所稱重
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如發現高風險情形,應於給付前通知高階管
理人員,對與該客戶之整體業務關係進行強化審查,並考量疑似
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
十四、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承保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等
)或予以記錄;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
照、代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其他設立或登記證照等
)及持有或控制該法人之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文件、資料或資訊
或予以記錄;並與要保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告註明
。
2.核保人員於核保時應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之要保文
件,招攬報告對當事人之確認是否確實;必要時應要求個案生
調,並附具相關資料,以備查考。法人投保者,應採合理方式
了解其營業性質、實質受益人與控制結構,並保留相關資料。
3.為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
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機關
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
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
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二)對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或
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1.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2.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
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
身分。
(三)承保後再確認客戶資料之程序:
1.鉅額保費(金額由各公司自訂)之保件行使契約撤銷權要求退
還所繳保費者,應專案處理,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動機,防制其
藉投保為洗錢或資恐之行為。
2.對客戶資料必要時應以電話、信函或其他方式瞭解個人客戶之
職業及住居所,法人客戶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性質,並保留相關
資料。
3.客戶辦理保單借款,以及變更繳費方式、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
等契約內容變更或解約如有異常情形者,均應密切注意並予查
核。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契約變更,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四)給付保險金時應注意之規定:
1.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驗
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2.給付保險金時,對保險金給付之流向有疑慮時應予查核;對要
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並作適當之註記
。
3.查核受益人變更之過程是否正常合理。
4.查核保險給付之對象,其受領金額與其職業或身分是否正常合
理。
5.對於由代理人辦理理賠交易,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五)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
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
(六)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
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
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
恐交易。
(七)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
,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八)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
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十五、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並應於知悉之日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
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通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
若於前述對象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情事,則應依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十六、前款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
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
第 13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
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繳交或給付款項之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給付款項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之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
,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性
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
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