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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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
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