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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第 3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第 8-1 條
保險業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 及有效經營保險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或人力資源 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資格者,應以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為限。
第 9 條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