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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 五、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 六、五院院長、副院長。 七、五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八、立法委員、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 九、司法院以外之中央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 關委員及行政院政務委員。 十、司法院大法官。 十一、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首長、副首長。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 十四、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 十五、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六、國營事業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相當職 務。 十七、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 十八、擔任前十七款以外職務,對於與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執行,或鉅 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業務有核定權限,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外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擔任國家正副元首、政府正副首長、議會議員、高級政府、司 法或軍事官員、國營企業高階經理人及重要政黨職務之人員。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指在國際組織擔任 正、副主管及董事或其他相類似職務之高階管理人員。 前項國際組織,指下列依條約、協定或相類之國際書面協定所成立之組織 : 一、聯合國及其附隨國際組織。 二、區域性國際組織。 三、軍事國際組織。 四、國際經濟組織。 五、其他文化、科學、體育等領域具重要性之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