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8-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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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