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
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
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
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
,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
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
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