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8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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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73 條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 74 條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 75 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
第 7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77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78 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
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
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 79 條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 80 條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81 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