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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經 審查通過後如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除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辦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但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 率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應於費率調整前擬訂應向要保人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 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 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二、保險業應於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前款所 列應向其說明之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充 分向要保人說明。 三、保險業稽核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確實有履行新契約銷售 時對要保人充分說明費率調整機制,及確認保險業有要求合作銷售通 路確實履行上開事項。但對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稽核 單位應查核確認保險業有於續保前確實對要保人通知費率調整機制。
第 25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 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 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二十 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