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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或基礎建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 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 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或其他法令辦理之公 共建設。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公共建設。 前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法令辦理之公共建設,係指主辦機關依其他法令規劃 ,並經認定該案件屬配合政策之公共投資,且其公共建設開發面積或原始 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 投資股權方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 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 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 不在此限。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 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第 5 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 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外, 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 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 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 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 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 (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 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包括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投資後管理方式。 五、內部稽核制度(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 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六、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七、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派任及管理制度。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有關投資後管理方式,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後管理機制。 二、定期檢視實際投資情形是否有未符合原訂投資計畫及範圍、主管機關 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之評估及規 劃。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對象者,前項投資後管理 方式,應包括檢視被投資對象對其直接或間接所投資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 權之爭之情事,且該事項應納入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協議文件中。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 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且該具獨立性之董事 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當選,並應具 備被投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 得與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五。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基礎建設及第五條 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 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百分 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 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出資額達百分 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參法所定之民間 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 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 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 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 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 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及 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投資對象之資金運用範圍為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項目,且保險業之 投資比例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二、被投資對象之資金運用範圍原為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項目,後續有超 逾第三條或第四條範圍,且主要營業項目或營運政策有重大變動時, 保險業應於事實發生後七個工作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申報。如被投資對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顯非原投資目的者,保險業應 於主管機關文到之次日起三年內減少投資比例至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比例。但保險業於調整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內,檢具無法依限處分持股之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調整 期限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依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申請展延期限者,每次展延期間最長一年並 以二次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 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 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 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第 10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 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 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且尚未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 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 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基礎建設及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者 ,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五以下者。 四、被投資對象非屬前二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五、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法定 標準。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 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 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尚未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法定標準。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 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 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最近二年度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平均值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 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 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 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法定標準。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 通過。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 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 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