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
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
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
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
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
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第 5 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
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
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
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
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
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
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
一項規定。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
(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處
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包括董(理)事會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二、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措施、定期評估方式及績效分析等)。
四、投資後管理方式。
五、內部稽核制度(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
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等)。
六、指定高階主管人員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辦理績效。
七、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派任及管理制度。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有關投資後管理方式,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資後管理機制。
二、定期檢視實際投資情形是否有未符合原訂投資計畫及範圍、主管機關
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之評估及規
劃。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對象者,前項投資後管理
方式,應包括檢視被投資對象對其直接或間接所投資事業不得有介入經營
權之爭之情事,且該事項應納入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協議文件中。
保險業投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事業,且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
者,其中應有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且該具獨立性之董事應具備被投
資事業業務所需之專業知識,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保
險業或其關係企業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