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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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
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
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
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第 11 條
十一、保險商品說明書之投資標的揭露,應載明與保險計畫有關之各項投
資標的基本資料、配置比例、投資目標及其投資風險,其項目如下
:
(一)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者,應遵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對於基金揭露事項
之規範,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基金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
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基金種類(股票型、債券型、平衡型、貨幣型、保本型或組合
型)及其投資目標。
3.基金型態(開放式或封閉式)。
4.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註明「投資海外」及其地理分布。
5.基金核准發行總面額及目前資產規模。
6.基金經理人簡介。
7.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類股過度集中之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之風險、證券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外匯管制及匯率變
動之風險、投資地區政治、經濟變動之風險及其他投資風險等
)。
8.基金最近三年、二年及一年(或成立至今)之投資績效與風險
係數,無風險係數者,應列示風險等級。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信託業之名稱。
10.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應參照「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於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所交付投
資人須知之應載明事項,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訂定之「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內容,妥為揭露
。
11.其他說明事項。
(二)投資標的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Exchange
Traded Funds, ETFs)者,除參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揭露其
追蹤標的指數及掛牌交易所名稱。
(三)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s) 者,至少應包
括下列事項。但如投資標的屬境外結構型商品者,得僅揭露其在
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
比例範圍,而其餘事項以保險公司交付要保人之發行機構中文產
品說明書替代之:
1.擬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
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發行機構(Issuer)、保證機構(Guarantor) 名稱及其信用
評等;上述發行或保證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
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量(Issue Volume)。
4.連動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例如:指數或個股名稱等
),及其相對權重。
5.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
6.觀察日(Observation Dates) 。
7.計價幣別(Currency)。
8.滿期贖回公式(Cash Settlement Amount)(含投資標的滿期
報酬率(Minimum Redemption Amount) 及參與率(
Participation Factor)。
9.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10.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
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其中市場價格風險(含
最大可能損失)除應以顯著文字及數字說明外,並應記載:「
結構型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您可領回的金額低
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
或者根本無法進行贖回」。
11.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2.其他說明事項。
(四)投資標的為金融債券或公司債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名稱、評等,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
占之相對比例,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
2.發行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發行機構未來如有遭評等機構調
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事實公告保戶週知。
3.發行日(Issue Date)及到期日(Maturity Date) 。
4.債券面額(Face Value)。
5.票面利率(Coupon Rate) 。
6.計價幣別(Currency)。
7.次級市場或報價機構名稱。
8.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
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9.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0.其他說明事項。
(五)投資標的為公債、庫券、儲蓄券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者,參照金
融債券應揭露項目辦理。
(六)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
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3.基金型態(封閉型或開放型)。
4.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5.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6.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專業估價機構等參與者之名稱、
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7.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
方法。
9.收益分配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10.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
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七)投資標的為資產基礎證券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投資之受益證券名稱,及其在保險計畫中所占之相對比例,
或要保人得自行指定或變更其配置比例之範圍。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3.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4.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5.受託機構及其他參與服務機構之名稱、地址、信用評等及其義
務與責任之說明。
6.經營與管理人員簡介。
7.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
託時期。
8.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
方法。
9.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10.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
11.受益證券信用評等。
12.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含最大可
能損失)、法律風險、匯兌風險等)。
13.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14.其他說明事項。
(八)投資標的為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參照資產基礎證券應揭露項
目辦理。
(九)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
辦理者,其投資標的揭露之項目,準用第一款規定,並載明下列
事項:
1.投資帳戶投資經理人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情形。投資經
理人同時管理其他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帳戶或基金者
,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連結投資帳戶或基
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2.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之事業名稱及收取之委託報酬或
費用。
3.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最近一年因業務發生訴訟
或非訴訟事件之說明。
4.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需說明收益分配之內容,例如:收益
分配來源、近十二個月收益分配來源組成表之查詢路徑、分配
計畫及調整機制,並載明調整機制變更時之通知方式及收益分
配給付方式。
5.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收益分配之內容於範例中說明收
益分配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
6.投資標的具收益分配者,應依不同收益分配之內容及收益分配
給付方式,提醒收益分配後投資標的價值可能會受影響,甚至
可能相對降低。
7.投資標的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辦理貨幣
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者,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擬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擬被避險項目之幣別、避險
比率及避險策略。
(2)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交
易對手如有遭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情事,並應主動將相關
事實公告保戶周知。
(3)投資風險之揭露(例如: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市場價格風險
、法律風險等),並應提醒因避險工具之性質、避險比例高
低、市場匯率走勢或其他因素,仍有因匯率變動產生損失或
減少原可得投資報酬之可能性。
(4)受委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貨
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違反法令規定,致投資人遭受
損失之處理方式。
(5)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發生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處理
方式。
(6)該標的名稱後方應加註「本帳戶得進行○○幣匯率避險」文
字。
8.投資帳戶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9.投資帳戶之主要風險。
10.投資帳戶之風險等級及適合之客戶屬性分析。
11.如有資產撥回機制者,應揭露「本公司(分公司)委託全權委
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可
能由該帳戶之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該帳戶本金支出的
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該帳戶名
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撥回率或撥回
金額非固定」、「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