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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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
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
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
第 35 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
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
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
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
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
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應取得再
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
二、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
保險人之再保成分、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
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
交付原保險人。
三、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
付原保險人。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載
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
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完整保存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備供
主管機關查核。
經紀人公司經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者,得委任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外經紀
人安排再保險業務: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
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
,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
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
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
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37 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分別記帳,記
載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 55 條
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經紀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經紀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
明及最近一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檢附最近一
年受在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者,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
於八小時,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檢附最近一年受在
職教育訓練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其法令課程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
八、任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經紀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董事長資格條件之
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營業計畫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之理念及忠實義務之執行方式。
二、經營業務之範圍。
三、業務發展計畫。
四、組織架構及工作職掌。
五、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七、場地設備概況。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第一項及前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
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
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經紀人機構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
後,經主管機關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