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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第 4 條
四、金融業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評估分析。 2.與現行作業之差異分析(交易流程、試辦範圍、試辦期間、試辦 區域、預期效益)。 3.對金融消費者、投資人或客(保)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 為規範。 4.內部作業要點、可能風險與風險控管(包括辨識新增風險及相應 控管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金融消費者、投資人、客(保)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 事項說明。 6.試辦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 7.試辦業務成功及失敗之評估標準。 8.試辦業務若失敗或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9.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二)相關單位(人員)出具聲明書: 1.法令遵循聲明書。 2.風險控管聲明書。 3.內部控制聲明書。 4.相關業務主管聲明書(如資訊安全評估聲明書)。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第 6 條
六、銀行得申請之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其服務對象以 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試辦項目: 1.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辦理外幣債券代理買賣 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買賣外幣債券。 2.銀行 OBU 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以銀行自己名義在國內證券商 開立綜合帳戶,代客戶向該證券商下單前目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 (例如股票、ETF 等)。 3.銀行 OBU 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非集中交易市場之 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發行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外幣基金 及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 (二)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三)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Lombard Lending ),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 (四)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五)OBU 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以下簡稱 OIU)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1.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得將客戶開戶資料提供 OSU 及 OIU,及協助客戶辦理 OSU 及 OIU 開戶作業或相關交易使 用。 2.業務人員得招攬、推介 OSU 及 OIU 商品,但應符合各業專業 資格條件。 (六)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七)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八)其他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
第 7 條
七、銀行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 (一)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 理申購作業。 (二)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 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 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三)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受託管理或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 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四)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 業。 (五)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六)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擔保品範圍限為本 人持有之金融資產。但客戶以新臺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貸款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七)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八)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九)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十)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第 8 條
八、本國銀行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並限由專區營業據點 人員辦理: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分支機構之金融商品與服務,包 括招攬開立銀行帳戶、銷售海外分支機構金融商品。 (二)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境外高資產客戶開立銀行帳戶作業所涉資料 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作業。 (三)辦理海外分支機構客戶理財交易文件確認遞送或交易指示之傳達等 作業。 (四)海外分支機構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 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三款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