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0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 21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 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