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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