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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48 條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48-1 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7-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 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 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 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 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68-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