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49-8 條
保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49-1 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 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 149-2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 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 149-7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