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6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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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
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
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
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