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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第 167-3 條
保險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5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