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法 第 16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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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38-2 條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
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
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
,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
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 138-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43 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 143-5 條
(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
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之情形)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
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
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3-6 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
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
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
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第 146-6 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
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
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8 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第 146-9 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