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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4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應確實瞭解要保 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但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在執行 業務有關各項文件簽署。